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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一節 軍需物

§ 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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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徵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