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被徵用人被解除徵用時,其財產仍得徵用。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當被徵用人被解除徵用時,其財產仍有可能被再次徵用。這表示即使一名被徵用人的財產已經被解除徵用,但根據需要,這些財產仍然可以再次被徵用。這個規定確保了國家在必要時能夠徵用財產,以滿足軍事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參考資料: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國防部,民國 93 年 2 月 18 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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