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徵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9條是關於軍事機關對被徵用物品的處置事項。根據該條的規定,當軍事機關行使徵用權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 改變其形體或結構:軍事機關可以對被徵用的物品進行改變,包括改變物品的形狀或結構。 2. 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在某些情況下,軍事機關可以使用爆炸或燒毀等方法來處理被徵用的物品。 3. 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其他措施:當軍事機關需要根據軍事上的緊急需要,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來處理被徵用的物品。 由於沒有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所以無法提供此規定的更詳細的解釋或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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