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一節 軍需物

§ 39–5618

40
徵用物賠償價格之決定,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法定標準可循,復不能獲致協議,又其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無從調查時,得以當地主計機關所定之平均價格為準。
41
被徵用物之賠償金,得分期或按月發給之,但遇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預付全部或一部賠償金: 一、物資被徵用後,因環境變遷致應徵人生活陷於困苦者。 二、徵用現存物時,應徵人缺乏必要之資金者。 前項賠償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再由徵用機關歸墊。
42
徵用物如係消耗品或顯難發還之物,其賠償金應於物品交付時即行發給。前項徵用物價款,如超過十萬元時,得洽商應徵人予以分期發還,但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43
徵用物之主要部份毀損或改造而不合原物主或占有人之用者,原物主或占有人得請求將徵用物移歸國有,另行給予賠償金。
44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之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
46
徵用物之損害賠償,得以左列情形決定之: 一、依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容應徵人有何爭執者。 二、經有徵用權者與應徵人協議決定者。 三、有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可查者。 四、有徵用地主計機關所定之平均價格者。
48
徵用軍需物之賠償,如徵用機關有剩餘物時,得商得應徵人之同意,以物資交換。並依評價方式行之。
49
地方及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主席,綜理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得置秘書及其他職員向所在地之司法或行政機關調用。 對於徵用物之檢查與鑑定,並得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協助。
50
地方及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辦公及差旅費,由徵用主管機關核定預算項下支付之。 對於應徵人,不得徵收任何費用。
51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徵用物損壞程度之檢查與鑑定。 二、徵用物損害賠償價格之評議。 三、其他有關徵用業務實施之協助事項。
52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徵用物損害程度之複查鑑定。 二、徵用物損害賠償所提異議調處審定。 三、其他有關徵用業務實施之協助事項。
53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評議賠償金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有法定標準之物資,依法定標準價格辦理。 二、被管制限價之物資,依政府所定之限價辦理。 三、管制之物資,依主計機關調查之平均價格辦理。 四、如係舊品,依鑑定結果照折舊百分比數辦理。 五、如係進口物資,依當時公布之外匯並參照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54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聲明異議之事件,除審議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外,得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斟酌徵用實施時社會情形決定之。
55
地方或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評議賠償金額或價格後,應即以決定書通知應徵人。
56
徵用主管機關,為發放賠償金之便利,如預算不及送達時,得先將預算文號及科子目金額,通知各地預財單位就近發放。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