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徵用物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物時,如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為賠償金額之決定或不在徵用地或損害發生地,其賠償金額之決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47條的規定,如果徵用的物品屬於軍事徵用法第21條規定的物品,而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不按照軍事徵用法第38條的規定進行賠償金額的決定,或者不在徵用地或損害發生地進行賠償金額的決定,那麼這個決定的權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執行。 範例:如果軍方徵用了民間的油料,屬於軍事徵用法第21條所規定的物品。在進行賠償時,徵用機關或其代表未依照軍事徵用法第38條的規定決定賠償金額,或者未在徵用地或損害發生地進行決定,則相關的賠償金額決定權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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