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29條的規定,徵用物在使用完畢後,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應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領取,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關先行支付,然後彙報給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如果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則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 這項法規主要描述了徵用物歸還的程序。軍事機關應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並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領取徵用物。如果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原執行機關則負責保管徵用物並登報公告。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 - 軍事徵用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30002) -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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