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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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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29條的規定,徵用物在使用完畢後,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應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領取,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關先行支付,然後彙報給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如果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則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 這項法規主要描述了徵用物歸還的程序。軍事機關應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並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領取徵用物。如果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原執行機關則負責保管徵用物並登報公告。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 - 軍事徵用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30002) -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30)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通知書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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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