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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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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運費,如由應徵人送至執行機關者,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實歸墊。 應徵人對前項徵用物,如必須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無法雇用時,應即報告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自行搬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28條的規定,徵用物的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指定,如果應徵人直接交付物品,則由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支付運輸費用,如果應徵人需要將物品送至執行機關,則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垫付,再由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核實後歸還垫付的費用。 例如,如果徵用的物品是土地,應徵人無法使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進行運輸,則應立即向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報告,以便安排搬運工作。

  • 行政機關名詞
  • 名詞
  • 搬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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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