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運費,如由應徵人送至執行機關者,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對前項徵用物,如必須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無法雇用時,應即報告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自行搬運。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28條的規定,徵用物的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指定,如果應徵人直接交付物品,則由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支付運輸費用,如果應徵人需要將物品送至執行機關,則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垫付,再由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核實後歸還垫付的費用。 例如,如果徵用的物品是土地,應徵人無法使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進行運輸,則應立即向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報告,以便安排搬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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