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物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了徵用機關在收到或佔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這個證書可以直接由徵用機關發放,或者由地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如果是由地方行政機關或者受委託的徵用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則應發給軍需物臨時受領證,但後續還需要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參考資料: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27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