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物賠償價格之決定,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法定標準可循,復不能獲致協議,又其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無從調查時,得以當地主計機關所定之平均價格為準。
根据「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40條」的规定,当无法按照「軍事徵用法第29條第2項」的规定确定徵用物的賠償價格,并且又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徵用地在戰事发生前三年间的平均價格无法查证时,可以使用当地主计机关所定的平均價格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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