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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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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勞力實施於徵兵地區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免徵人員外其餘具有後備軍人及國民兵身分者,如必須徵用,應先經列管機關同意,並造具徵用名冊通知之。 二、已在徵用中者,依法應受兵役上之徵集召集時,應即解除徵用,接受徵集召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35條的規定,當徵用勞力是實施在徵兵地區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1. 對於除免徵徵用的人員之外的具有後備軍人和國民兵身分的人員,如果必須徵用勞力,應先經列管機關同意,並發通知書告知對方被徵用。 2. 如果已經在徵用中的人,根據法律的兵役徵集召集,應立即解除徵用,並接受兵役徵集召集。 例如,如果一位具有後備軍人身份的人在徵兵地區被徵用勞力,徵用機關應先經由列管機關的同意,並向該人發出通知書告知被徵用的情況。如果這位後備軍人已經被徵用並正在工作,當他接獲兵役徵集召集時,應立即解除徵用並接受兵役徵集的召集。

  • 第十六條第一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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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徵用勞力實施於徵兵地區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免徵人員外其餘具有後備軍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