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之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44條的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的損壞程度有三種情況需要確定: 一、經鑑定能夠修復的,應由徵用機關進行修復後歸還。 二、經鑑定無法修復的,應根據法律進行賠償。 三、遺失或在戰鬥中毀滅的,如果被徵用的人或佔有該物的人發現該物已完全損毀的事實後,可以隨時請求依據軍事徵用法第38條進行賠償的決定。 參考資料: -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公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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