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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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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之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44條的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的損壞程度有三種情況需要確定: 一、經鑑定能夠修復的,應由徵用機關進行修復後歸還。 二、經鑑定無法修復的,應根據法律進行賠償。 三、遺失或在戰鬥中毀滅的,如果被徵用的人或佔有該物的人發現該物已完全損毀的事實後,可以隨時請求依據軍事徵用法第38條進行賠償的決定。 參考資料: -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公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76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鑑定名詞
  • 占有人名詞
  • 第三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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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