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上必需人力之徵用,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操業者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徵用軍需物時,併徵用其操業者屬之,但以擔任原徵用物之工作為限。 二、服勤者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必需之服務而徵用者屬之,但以適用於未實施兵役徵召之地區或在時間上無法依兵役徵召程序獲得者為限。 前項徵用如操業者與服勤者同時徵用時應以操業者為優先。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了軍事上必需人力的徵用分為兩種情況。首先是操業者,當依照軍事徵用法第13條的規定徵用軍需物資時,可以同時徵用其操業者,但限制在擔任原徵用物資的工作範圍內。其次是服勤者,根據軍事徵用法第14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軍事必需的服務時可以徵用該人力,但限制在適用於未實施兵役徵召地區或在時間上無法依照兵役徵召程序獲得的情況下。如果同時徵用操業者和服勤者,則應優先考慮操業者的徵用。 參考資料: -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4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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