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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規則第 四 節 方位角測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方位角測量
第 151 條

方位角測量之目的乃測定測站與某一三角點之天文方位。

第 152 條

一、二等方位角測量均採用北極星任意時角法,於經緯儀之望遠鏡正倒鏡各觀測一次為一測回,一等施測卅二測回,二等十六測回。

第 153 條

一、二等方位角測量均用精密經緯儀行之,在高緯度處則用子午儀。

第 154 條

一等方位角各測回之結果值最大最小之較差不得逾五秒,二等不得逾十秒。

第 155 條

方位角測量之標準誤差,一等不得逾○.45秒,二等不得○.6在低緯度處如不能達此限制時,得酌量放寬之。

第 156 條

經緯儀水平度盤變換比照三角測量行之。

第 157 條

無線電時號最後應加傳電改正,遲滯差改正及時號改正。

第 158 條

極移改正,查國際時辰局發行之時辰公報。

第 159 條

緯度及方位角測量均須加以化歸至平均海水面之改正。

第 160 條

標高差改正,為水平方向之標高差改正,在方位角測量應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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