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第 十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附則
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依法令規定邀請審、監單位派員監辦。但未達一定金額者,由監察及主計單位派員監辦,其未達國防部所定之監辦限額者,由單位主管指派主計人員或專人監辦。採購案依法應邀請審、監單位派員監辦者,應於開標、比價、議價前三日或驗收前五日,檢附有關文件,送達權責單位,請其派員蒞場監標、監驗。軍事機關之監標、監驗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機關之採購案,涉有逃避稽察或監辦情事,其主管人員,一律依法從嚴處分。承辦採購案人員涉及違法失職者,應移送法辦;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負賠償之責任。
軍品採購,於必要時得先實施廠商調查,經調查合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比價或議價;並視採購案性質,合理限制廠商資格。廠商於得標或簽約後,不依照投標、比價、議價須知或合約條款,履行義務者,除依其規定處理外,並得限制該廠商參與其他採購案投標、比價、議價之資格。
整廠採購、原料加工或半成品加工、僱工修理、裝備修護、租賃、技術服務及勞務提供,準用本辦法辦理。
非軍事機關委託國防部採購,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