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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1.02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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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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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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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遺產稅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全文共 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1.0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