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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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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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 3 條》,對於被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在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的土地,應扣除該土地價值的一半。然而,在以下情況下,應扣除全部土地價值: (一) 持有該土地的人在水源特定區計畫實施之前已經擁有該土地,在計畫實施之後發生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的情況。 (二) 在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之前已經持有該土地,在施行之後發生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的情況。 2. 對於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和乙種風景區的土地,應扣除該土地價值的百分之四十。然而,如果其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則適用前款的規定。 3. 對於住宅區的土地,應扣除該土地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4. 對於商業區和社區中心的土地,應扣除該土地價值的百分之二十。 根據參考資料,在台灣的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文中有提及到「行水區」的定義。根據該解釋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一號解釋文,當土地被視為「行水區」時,即被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無法再作為建築用地使用。此外,依據台北縣政府的函件內容,「行水區」是指為洩洪目的而設置的區域,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 根據以上的資料,我們可以確定的是,根據法規《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 3 條》,若土地被劃定為行水區,則應該按照該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即扣除該土地價值的半數。
- 都市計畫名詞
- 核名詞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持有名詞
- 繼承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1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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