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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第四章 考績

§ 17–193

17
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19
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功一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過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記過一次者,考績不得列甲等。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