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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功一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過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記過一次者,考績不得列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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