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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1. 連線業者因違反契約條款或滯欠使用費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應於三十日前通知海關配合註銷其連線登記。
  2. 前項情形情節輕微,僅暫時停止使用而不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應於三日前通知海關。
第 23 條

連線通關因電信線路或電腦故障致未能開始或繼續進行者,得改以書面人工作業方式辦理。其作業方式及通關程序,由海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24 條

未連線業者之報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連線通關之規定。

第 25 條

進出口貨物之電腦連線通關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專屬於進口貨物之特別規定及機邊驗放之出口生鮮動、植物經海關准得事後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實施本辦法之作業程序及報關手冊,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並公告之。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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