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五 章 收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收益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
-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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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動產,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計算標準,與其他應行約定事項,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於核准出租時專案核定。
-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核定。
-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效益評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訂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