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8-2條的規定,以信託方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2項所規定的事項,應該要有中華民國作為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例如,如果政府將一塊國有土地委託給信託機構來管理和出租,那麼中華民國政府就是委託人,而受益人可能是該土地的租戶或是政府指定的特定利益受益人。提供信託機構和受益人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國有財產法第47條及相關相關的司法院判決或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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