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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43-1–476

43-2
  1.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2.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47
公用動產,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計算標準,與其他應行約定事項,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於准出租時專案核定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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