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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39–435

41
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42
  1.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2.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43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