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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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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1條,對於依照該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權提出撥用非公用不動產的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 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該機關、學校的名義進行申請。 2.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該機關、學校的名義進行申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的名義進行申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該議會的名義進行申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的名義進行申請。 3.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隊的軍備局名義進行申請。 4. 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該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的名義進行申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的名義進行申請。 例如,如果一個直轄市的公立大學想要申請撥用一塊非公用不動產,該申請需以該大學的名義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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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