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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 30–389

31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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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2.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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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
  2.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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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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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層報財政部備查。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