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26–29共 4 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 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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