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在以下情況下應通知財政部:當公務用、公共用財產需要在原規定的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者需要與其他財產進行交換使用,或者因為使用單位的改組或裁併需要轉交給接替單位使用之時。 參考資料: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109年6月8日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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