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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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