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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2.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
  3.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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