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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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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2. 2.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
  3. 3.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該條共有三項: 第一項:該項內容解釋了什麼情況下可以認定為公用財產用途廢止。其中包括以下情形: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這些情況均可被視為公用財產用途廢止的依據。 第二項:該項規定當公用財產符合上述情形時,原管理機關必須自動向主管機關申報;若該財產另無適當用途,則主管機關需函請財政部核定將其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三項:該項提到根據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獲得撥用的土地,在撥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在一年內使用的情況下,可以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展期的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繁體中文資料來源: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0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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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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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