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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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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2. 2.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2條的解釋如下: 1.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的是以下機關: - 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指的是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 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的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指的是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指的是各議會。 - 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指的是國防部。 - 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指的是省政府;省諮議會指的是省諮議會。 2.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的是針對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進行審核,確定是否需要撥用相關資金。 參考資料: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國有財產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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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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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