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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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