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1條,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在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立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應的管轄機構,並定期派員前去收回並接管該財產,不得擅自處理。根據這個條款的規定,借用機關在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必須立即通知相應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支機構,並承擔將該財產收回的義務,不得自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