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訂契約。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8-3條的規定,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的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訂契約。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在處理國有財產時與相關對象的合作有明確的契約約定,以保護國有財產的權益。舉例來說,如果國有財產被委託給某個公司進行管理,根據這條法規,應與該公司簽訂委託契約,以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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