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48 條
-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核定。
-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效益評估。
第 48-1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第 48-2 條
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 48-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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