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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銀行。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有價證券。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無記名式受益憑證持有人或登記為記名式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契約。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包括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本辦法所稱證券相關商品,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避險操作或為增加投資效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金融商品。本辦法所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追蹤證券交易所設計或同意編製之標的指數,且申購、買回採實物及依據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辦法所稱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以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主要投資範圍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辦法所稱公告,其方式依證期會所指定之方式為之。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本金之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及其他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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