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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25–285

25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或申請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其補正時亦同。
27
公開收購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該次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取得之申報。
27-1
  1.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2. 公開收購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內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者為限。公開收購人對於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應送達之申報書件或通知事項,應向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訴訟代理人為之。
  3.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二上市(櫃)公司之上市地國股份及臺灣存託憑證時,公開收購人應將收購相關資訊通知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第二上市(櫃)公司之國內代理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收購相關資訊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28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