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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 二 節 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管理
第 104 條
  1. 主管機關得限制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2. 期貨交易人應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其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5 條

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第 106 條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第 107 條
  1.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108 條
  1.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2.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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