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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九 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第 39 條

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第 40 條
  1.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私募境外基金,應以應募人名義為之,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該基金計價幣別為之。
  2. 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所定之機構申報時,應副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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