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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仍未修足所屬科組規定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者。 四、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令退學者。 五、自動申請退學者。 六、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多重障礙學生及嚴重情緒障礙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本部規定條件之運動績優學生,除延長修業期限及學業成績退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項學籍處理,均照本規則之規定:一、五年制各科組學生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三年為限。 二、修習科目、除軍訓、體育外,其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學生學期修習科目除軍訓、體育外在九學分以內者,得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應予退學學生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而退學者,不得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文件。

學生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應開除學籍。其他開除學籍之規定,由各校自訂。 開除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應專案報本部備查。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校應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