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二 章 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
-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檢舉。
-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者,應載明被害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檢附。
-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 學校經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通知而知悉者,視同接獲檢舉。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經主管機關認定後通知學校處理者,亦同。
- 學校處理檢舉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者外,對於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違反保密義務者,除負相關行政責任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負刑事責任。
- 學校接獲檢舉,應確認是否為調查學校。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除依第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下併稱當事人);被害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 學校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 前項通報應依法令所定時限為之,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通報。
-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學校接獲檢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由學校先行蒐集或保全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以利學校決定是否受理,及後續調查進行。
- 學校接獲檢舉後,校長應邀集外聘之調查人才庫專業人員一人,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委員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各一人召開會議,除校長僅得表示意見而無表決權外,經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同意認定檢舉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學校接獲檢舉後,經前條第一項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各項有關受理與否之規定。
- 學校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檢舉人不予受理檢舉事件,且不通知學校處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且非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範圍。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認非屬前項應不予受理情形者,應通知學校依前二條規定處理。
-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學校處理時,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具體行為及具體事證,均應提供學校參考,不予去識別化;學校處理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應依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予以保密。
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 有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四、依校事會議決議,適當調整行為人課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 被害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