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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二 章 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1.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
  2.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檢舉。
  3.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者,應載明被害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檢附。
  4.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5.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通知而知悉者,視同接獲檢舉。
  1. 學校接獲檢舉,應確認是否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除依第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下併稱當事人);被害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3. 學校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1.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2. 前項通報應依法令所定時限為之,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通報。
  3.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依法要求當事人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1.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第二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2.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3.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前項各款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不予函知學校處理。
  4.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1. 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得不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四、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當調整行為人課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2. 被害人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