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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33–375

3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教評會、性平會、校事會議,及各調查小組處理本辦法之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3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因教保相關人員為通報或報告,而就其工作、成績考及其他相關權益為不利之待遇。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前項規定時,公立幼兒園教師得依教師法,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他教保相關人員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提起救濟。
3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36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37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