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教評會、性平會、校事會議,及各調查小組處理本辦法之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根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33條,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教評會、性平會、校事會議,及各調查小組處理該辦法的案件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的規定。具體而言,如果在處理該辦法案件時,需要有關成員的迴避情況,則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的規定處理。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了成員應自行迴避的情況,而第33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要求成員迴避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如果當事人認為某成員存在偏頗的情況,可以向相關機構提出迴避申請。據報導,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判決中提到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了關於迴避的內容,並且強調在審查期間,當事人可以提出委員偏頗的具體事證,並申請迴避。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