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32條指出以下內容: 1. 如果附幼教師涉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而學校教評會未按照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違法之虞,則應明確陳述理由,要求學校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審議或復議。 2. 上述教評會未按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的情形包括以下幾種: 一、學校未提交教評會審議。 二、學校合法通知召開教評會會議,但連續三次未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因此無法召開會議或無法做出決議。 三、教評會無法組成或組織,或者其決議違法。 四、其他未按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的情形。 3. 學校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未依法進行審議或復議的話,該主管機關有權明確陳述理由,直接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進行審議,並有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的責任。 參考資料:教育部108年12月27日教(五)字第1080243374號令,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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