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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第三章 演出管理

§ 12–154

12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演藝節目,其主辦者應於演出前檢附節目內容及廣告 (海報)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准。 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3
演藝之內容應發揚民族精神,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節目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資料等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四、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經禁止者。
14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15
戲劇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場所予未登記之演藝事業從事演出。 二、不得提供其場地供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從事與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之演出。 三、每場表演完畢後應清場,並間隔二十分鐘以上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