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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20–223

20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21
自然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飛行運動業者,應依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第六條規定補行申請。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