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飛行運動業者,應依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第六條規定補行申請。
根據回答所提供的資訊,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自然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若在該辦法實施前已經營飛行運動業者,必須按照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訂的期限,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依照第六條規定申請补办手續。 根據參考的資料,《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條例》(National Administration of Light Aviation Sports Act)第 6 條規定了營運管理辦法的申請程序,但並未提到具體的申請內容或所需文件和資料的詳細清單。 所以,對於第 21 條是否存在期限限制或特定的申請內容,以及所需文件和資料的具體要求,暫時無法確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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