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派員至飛行場域查核,並得要求飛行運動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飛行運動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三章 主管機關監督事項
§ 15–19共 5 條
- 飛行運動業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飛行運動業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第一項停業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未獲許可,或逾延長期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營許可。
飛行運動業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經營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飛行運動業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事業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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