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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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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飛行運動業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2. 2.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飛行運動業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3. 3.第一項停業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未獲許可,或逾延長期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營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規定: 1. 飛行運動業者在停業或歇業時,必須在事實發生後的30天內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範例: 若一家飛行運動業者決定停業,他們必須在停業後的30天內將相關資料提交給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 2. 停業期間須在一年內,若飛行運動業者希望延長停業期限,可以在期限屆滿之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長可延長一年,且只能延長一次。 範例: 若一家飛行運動業者計劃停業一年,但期限屆滿前希望再延長一年,他們必須在期限屆滿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3. 如果在停業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未被核准,或者超過延長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飛行運動業者的經營許可。 範例: 若一家飛行運動業者未能按時申請延長停業期限或申請被拒絕,或者超過延長期限,主管機關可以取消他們的經營許可。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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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飛行運動業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停業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