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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資遣及離職

§ 29–313

29
  1. 教職員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資遣者,於接到資遣核定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人員年資表一份及資遣給與選擇書,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2. 前項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
  3. 第一項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給與選擇書中選擇於資遣時領取資遣給與,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定期給付。
30
  1.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或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之教職員,應填具離職給與申請書一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2. 前項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教職員,並應填具離職給與選擇書,選擇於離職時領取離職給與,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定期給付。
31
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知悉其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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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