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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1.13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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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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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標準所稱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之古蹟保存用地。
  2.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供古蹟及其保存設施使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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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屬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土地容積移轉或其他補助或獎勵事項經許可者。 二、其他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生經濟效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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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者,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第二條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全文共 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1.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