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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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中的內容,第4條規定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的古蹟保存用地的認定標準。根據該條規定,如果一塊土地符合第二條所定的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的標準,申請社會救助的個人所檢附的不動產清冊中有列舉該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應當審查該土地是否應納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的範疇。具體來說,該土地必須符合第二條所列明的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的標準才能被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 根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以下是與該條有關的範例: - 如果一塊土地被指定為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並且該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核申請社會救助的個人所檢附的不動產清冊時確認了該土地的古蹟保存用地資格,那麼這塊土地就可以被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非名詞
- 核名詞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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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